(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 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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