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7月2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全方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推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学技术创新中心和西部地区创新高地,以科学技术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服务国家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服务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积极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国家战略腹地建设等国家重大发展的策略,统筹推进教育科学技术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充分的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加快建设科技强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并且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的策略研究,制定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创新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健全科技管理体制,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统筹重大科学技术发展布局和资源配置,强化战略科技力量建设,推进高能级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建设,研究协调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考核评价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强化重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和化解科技领域安全风险。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技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弘扬科学家精神,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能够最终靠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科普活动,加大优质科普服务供给,提升公众应用科学知识提升生活品质的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支持培育高质量专利,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机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深化科技评价改革,加强科技评价能力建设,坚持以科学技术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完善基础研究成果、应用研究成果、技术开发与产业化成果等科技成果分类评价机制,强化评价监督和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重点产业、科学技术前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布局,制定精准高效的科学技术计划,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体系。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计划,重点支持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科学技术创新发展规划,制定基础研究发展计划,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和基础研究平台(基地)建设,支持自由探索,强化目标导向,推进战略导向的体系化基础研究、前沿导向的探索性基础研究、市场导向的应用性基础研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布局,协调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并在土地要素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加强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根据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系统布局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统筹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当地特色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开发,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以及应用,加快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新质生产力,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科技成果就地转化和产业化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深化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制度改革,依法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按规定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科学技术人员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建立健全符合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资产管理方式。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实行单列管理。符合条件的职务科技成果按照有关规定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试平台建设,促进中试与创新链、产业链同步发展。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小试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以及产品检验检测等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加快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引进技术转移转化机构。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技术交易服务平台,提供政策指导、信息查询和发布、技术咨询等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支持技术要素有序流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化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建设,健全技术经理(经纪)人、科技咨询师培育发展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大对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科技创新支持力度,推动科学技术与政务服务、卫生健康、公共安全、自然保护等融合发展,加强科技成果在相关领域的转化应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服务体系,加强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因地制宜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采取措施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技人员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模式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基地、农业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家庭农场开展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技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探索科技和文化旅游融合的有效机制,推动实现文化旅游建设数字化赋能、信息化转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防灾减灾救灾领域科学技术创新及运用,发挥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在隐患排查、风险识别、监测预警、及时处置上的作用,提升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和应对处置灾害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领域军民融合工作机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支持企业牵头科技攻关任务,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机制,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的扶持,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打造科技创新体集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设立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行业协会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同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创新产学研用合作模式,设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培育科技企业。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以鼓励科技创新为导向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机制,推动国有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将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创新人才引育、创新平台建设等体现创新成效的指标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将研究开发经费投入视同企业利润业绩。
对国有企业的重要技术人员和科技创新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超额利润分配、项目跟投等方式给予激励。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对研究开发费用达到一定规模和强度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能耗指标等支持。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采取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争创和建设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在重点发展领域统筹建设天府实验室和省重点实验室,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三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选人用人、科研立项、成果转化、薪酬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分类评估制度。根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承担、科技人才推荐、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等方面,择优扶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职称评定、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战略人才力量建设,实施人才专项计划,统筹推进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高技能人才等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力度,指导、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培养或者合作培养各层次科学技术人才。
注重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发展,支持青年科学技术人才承担重大科学技术任务,在财政科研经费、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科建设,促进产教融合,建设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培养与产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才和团队引进制度,加强人才智力引进工作,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围绕经济社会重大战略需求、重大产业发展引进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为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人才专项编制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从事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方式,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设置评价周期,形成并不断完善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和创新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对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推广普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应当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建立激励创新的绩效工资动态调整机制,灵活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方式,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水平,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关键创新岗位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团队和一线优秀人才,以及从事基础研究等研究开发周期较长的科技创新人才倾斜。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采用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到民族地区、脱贫地区、边远地区、革命老区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活动,在薪酬待遇、职称评审、服务保障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
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服务农村和企业的,在评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时,应当将其服务农村和企业的工作业绩作为重要依据;做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的科学技术人员依法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并取得相应合法股权或者薪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其人事关系。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依法取得收入报酬。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省内区域协同创新体系,加强科技创新交流合作,提升区域创新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跨区域创新合作,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开展跨区域对接合作,推动区域创新资源整合与开放共享。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西部(成都)科学城、中国(绵阳)科技城、成渝(兴隆湖)综合性科学中心、稻城世界级天文科学观测中心等建设,支持成都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省级经济开发区、省级工业园区集聚创新资源,培育创新主体,积极争创国家级园区。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探索科技创新模式,建设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培育创新创业载体,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加强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创新合作,推动区域创新资源整合、开放共享和合作共赢。
省人民政府积极推动与重庆市科技创新协同发展,在创新载体建设、重大战略创新平台打造、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加强数据、人才、成果等科技资源的共建共享,推动成渝地区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机制,推进成渝地区“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区和国际技术转移中心建设,定期举办“一带一路”科技交流大会,支持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和“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打造高层次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开展联合科学研究、技术攻关、人才培养等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引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创新要素。
境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国际科技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可以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分支机构和开放式创新平台,与各类创新主体合作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制度,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平台,提供信息查询、需求发布、预约使用等服务,推动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开放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应当纳入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平台。
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义务,建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运行、维护、使用的管理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评估和社会监督。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开放科学仪器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和专家信息库,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作出其他与科技创新有关的重大决策时,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稳定增长,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省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等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加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基础研究投入机制,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
鼓励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享受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并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建立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加强对优秀团队、重点研究领域的长期稳定支持,发现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和团队。
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可以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等方式设立科技创新类投资引导基金,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起的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项目,促进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完善市场化运作机制、容错机制以及考核机制,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企业的投入力度。
第五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科技企业评价体系和信贷机制,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股权、股债联动等融资业务。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等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的推广应用指导目录,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开展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的认定,支持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力度,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符合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政府合作创新采购。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级以上科技园区采取发放科技创新券等创新举措,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创新服务、开展技术合作。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法治化建设和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制度和科技伦理治理制度,健全科技监督体系,完善科学技术项目、科研经费全链条监督管理机制和科技监督跨部门、跨区域联动机制,推进科技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监督管理,创新项目管理模式,优化完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和科学技术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并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机制和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和低效投入。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落实科研诚信建设相关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伦理委员会,完善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加强科技伦理宣传教育和科技伦理前瞻性研究,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
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主动研判、及时化解本单位科技活动中存在的伦理风险。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健全科学技术统计调查制度和创新调查制度,掌握全省科学技术活动基本情况,监测和评价全省创新能力,定期发布监测报告。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禁止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六十条 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予以免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结题。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推进科技创新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可以按照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尽职免责工作机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
新闻推荐
【2025-04-07】
【2025-04-07】
【2025-04-07】
【2025-04-07】
【2025-04-05】
【2025-04-05】
【2025-04-03】
【2025-04-03】
【2025-04-03】
【2025-04-02】
【2025-04-02】
【2025-04-02】